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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围场工商局与李志勋、董国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志勋,董国凤,张建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围民初字第3423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围场工商局),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14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坡,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曲铁军。被告李志勋。被告董国凤。第三人张建军。委托代理人张桂兰(张建军妻子)。原告围场工商局与被告李志勋、董国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8月28日,经围场县人民政府批准,围场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编号为89.14的《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拥有兰旗卡伦乡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该宗土地四至为:东至东坡沿下标1号树下;西至西坡沿下端由标号(2号)树向北延伸0.5米处;南至1号树和2号树取直线处;北至公路路基坝木桩向南四米处。土地面积为3.88亩。兰旗卡伦乡农贸市场短期存在后由于种种原因解散,此后该宗土地长期闲置。2006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该宗土地租赁给第三人长期使用。被告经土地部门审批的宅基地与原告该宗土地毗邻,国土资源局在处理土地纠纷时,认定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要求原告依法维权。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被告无视原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以无端理由强行侵占原告的土地,并在原告土地上修建建筑物,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被侵占的土地,清除被侵占土地上的建筑物,停止侵权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述称,被告侵占工商局的土地上的建筑必须拆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所占具体位置,原告亦不能明确其诉被告具体侵占土地使用权范围和面积,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