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一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亚飞、刘兴举与张佩、张路线、翟甫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翟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1239号原告刘某甲,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乙,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甲之父。被告翟甲,女,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被告张某甲之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翟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伟,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翟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1年2月份,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至2012年1月份原告共给付三被告彩礼钱计140000元。后来在相处过程中,因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张某甲性格不合,被告张某甲提出分手,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40000元。被告张某乙、翟某乙、张某甲辨称,被告只接收原告彩礼26000元,且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刘某甲已举行了婚礼,二人共同生活近二年。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张某甲进行殴打,造成被告张某甲流产。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送彩礼三次,分别为26000元、80000元、26000元,合计132000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被告张某甲过门时,其娘家陪送财产被子6双(现在原告家中)。同时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中,被告张某甲流产一次。2013年3月份,因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性格不合,双方终止了同居关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本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戌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张某甲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在二人恋爱期间,二原告按当地习俗送给三被告彩礼款1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且已同居生活的事实,考虑二人同居的时间及当地习俗这一客观情况,将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被子6双折抵后以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为宜。原告所诉其它款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翟某乙、张某甲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二原告负担2300元,三被告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毕小强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继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