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鲍华锋与陶林峰、陈秋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华锋,陶林峰,陈秋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鲍华锋。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陶林峰。被告陈秋琳。原告鲍华锋诉被告陶林峰、陈秋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林峰、陈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鲍华锋诉称:2013年5月10日,借款人沈建飞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4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月利率为2分,该款由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共计4个月的利息为224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2013年5月10日,借款人沈建飞由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陶林峰、陈秋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2013年5月10日,案外人沈建飞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两被告及案外人蔡振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沈建飞未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及蔡振海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为追讨本案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与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代理费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沈建飞、蔡振海及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沈建飞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林峰、陈秋琳返还鲍华锋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244元;二、陶林峰、陈秋琳支付鲍华锋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200元;上述第一、二两项款项合计34444元,此款限陶林峰、陈秋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陶林峰、陈秋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陶林峰、陈秋琳负担。该款鲍华锋同意陶林峰、陈秋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小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