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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进召与刘进柱、刘进考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甲某,刘乙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449号原告刘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延坤,女,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之妻。被告刘甲某,农村居民。被告刘乙某,农村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刘甲某、刘乙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延坤、被告刘甲某、被告刘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8月15日本村调整土地时,我家庭分得四个半人的土地,计12.15亩,其中“窑上”4.95亩、“山楂地”1.35亩、“沟大北节”5.85亩。2012年10月初,我三弟即被告刘甲某和四弟即被告刘乙某以要回父母半个人的口粮地为由,强行抢种了“窑上”0.55亩及“沟大北节”0.65亩计1.2亩土地。为防止兄弟之间激化矛盾,我只好找亲朋出面劝解,要求二被告归还土地,但二被告至今拒不退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其强占的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1.2亩,判令支付2013年土地使用费1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甲某、刘乙某共同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原、被告父亲的,父亲在世时就由我们二人耕种,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平度市店子镇芳园村民委员会将本村12.1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具体包括“窑上”4.95亩、“山楂地”1.35亩、“沟大北节”5.85亩。并于2003年9月30日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查,2003年8月,平度市店子镇芳园村土地调整时,每户根据人口按2.7亩/人分配口粮地,原告家庭共有4人,应分土地10.8亩。原、被告的父母应分得土地5.4亩。原、被告的父母将其应分得的5.4亩土地平均分成4份,4个儿子每人应得1.35亩,其中原告得到的1.35亩土地直接登记在原告名下,即原告实际分得土地12.15亩(10.8+1.35)。2012年10月,二被告将登记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下的“窑上”0.55亩、“沟大北节”0.65亩两地块土地占有,由二被告平均分配耕种至今。庭审中,二被告告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土地使用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1份,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2003年8月,原、被告所在的村进行土地调整时,原、被告的父母自愿将应分得的土地中的1.35亩分给原告,是对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且平度市店子镇芳园村民委员会在签订合同时直接将该1.35亩与原告应分得的10.8亩土地一并处理,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被告的父母对该1.35亩土地即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二被告以其父亲生前同意为由将该1.35亩土地中的1.2亩占为己有,其理由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土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某、刘乙某各自将其耕种的位于平度市店子镇芳园村“窑上”0.55亩、“沟大北节”0.65亩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季农作物收获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甲某、刘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培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