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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游某某盗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香,游某某,刘某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香,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诉讼代理人袁首,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游某某,男,1980年6月4日出生。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云(系游某某之母),女,1937年3月5日出生。辩护人王柳银,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云(系游某某之母),女,1937年3月5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香以要求被告人游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云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武生、刘登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陈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香及其诉讼代理人袁首、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柳银、法定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游某某窜到新化县人民医院1病室35床,盗走曾某铃包内的现金8400余元。2011年5月24日,游某某亲属代其退还被害人曾某铃4500元。二、2013年5月7日12时许,被害人肖某香因怀疑游某某偷了她的四只乌鸡,两人发生口角,游某某在租屋内拿出水果刀和菜刀,将肖某香的左手砍伤。游某某见肖某香受伤,便拨打了110报警。经鉴定,肖某香的伤情构成轻伤。游某某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游某某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脑膜炎后遗症所致),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要求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香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游某某持刀将原告人的左手砍伤,经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游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2470.34元。被告人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游某某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游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在盗窃案中,被告人游某某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因此也应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中很多是不合理的费用,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1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游某某窜到新化县人民医院一病室35床,盗走该病室住院的病人亲属曾某铃摆在病床上的绿色女式提包,包内有现金8400元及银行卡、户口本、身份证等物,被告人游某某逃到病室外,取出包内现金,将提包和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在围墙边的树下。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游某某的亲属代游某某退还被害人曾某铃现金人民币4500元。2011年6月1日,游某某被被害人亲属刘某某扭送至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经讯问,被告人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一病室35床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9日凌晨,与她同一病房的病人家属曾某铃的包被盗,包内有现金84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弟媳在人民医院的包被盗后,他到人民医院看了监控录像,得知是游某某偷的。今天下午在新化资江一桥端头看到游某某,于是他就将游某某扭送到上梅派出所。被害人曾某铃的陈述证明,因她老公在新化人民医院住院,2011年4月28日,她从家里带8400元现金到医院的35病室交手术费,次日凌晨,她装有8400元现金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提包被人盗走了。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29日凌晨2点多钟,他在新化人民医院一病室35床盗走一个女式提包,他将包内现金翻出来装入自己口袋后,将包和其他东西丢到人民医院的一棵树下。曾某铃的收条证明,游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赃款45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故意伤害2013年5月7日12时许,被害人肖某香因怀疑隔壁的邻居即被告人游某某偷了她的四只乌鸡,两人发生口角,游某某从其租屋内拿出水果刀和菜刀,将正在门外的肖某香的左手砍了三刀。游某兰见其母亲受伤,便拨打“110”报警,随后被告人游某某亦拨打了“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公安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游某某的菜刀和水果刀扣押,并将游某某带至派出所调查,被告人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刘某峰、伍某辉鉴定:肖某香创口累计长度22cm,左第5掌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拾级伤残;伤休时间4个月,陪护1人2个月,继续治疗费用限5000元以内使用。肖某香在新化县中医院和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1567.63元,交通费1894元,鉴定费16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按有关规定计算,误工费6024元,护理费3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29217.63元。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受新化县公安局的委托,对游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游某某目前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脑膜炎后遗症所致),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游某某、肖某香两家都租住他的房子。2013年5月7日中午,肖某香讲四只乌鸡不见了,就打游某某的电话,要游某某把鸡送回来,游某某不承认偷了鸡。过一会,游某某回来了,他看到肖某香拿着竹片敲游某某的门,要游某某赔鸡,游某某手持水果刀、菜刀从屋里冲了出来,对着肖某香砍了几刀,肖某香往后退时,身体碰倒了游某某停放在走廊上的摩托车。证人游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7日中午,肖某香怀疑游某某偷了她的乌鸡,之后不久,看到游某某手持一把水果刀、一把菜刀,骂骂咧咧,肖某香站在走廊上流了很多血。证人游某兰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7日中午她母亲被游某某砍了三刀,她就急忙拨打“110”报警。被害人肖某香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7日中午她的四只小鸡不见了,怀疑是游某某偷的,就打电话问他,他一口回绝了。之后游某某回来了,她就质问游某某把她的鸡弄哪去了,游某某大声讲没有,她就揭他以前偷别人摩托车钥匙的老底,游某某就从家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和一把菜刀朝她砍,被他砍中左手腕和左上臂,她后退时撞倒了游某某的摩托车。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7日中午他接到肖某香的电话,肖某香怀疑他偷了她的鸡,他说没有。当他回到家时,肖某香手持一根木棍对着他骂,要他赔鸡,他向肖某香发誓说没偷鸡,肖某香仍不相信,他就从抽屉内拿出一把西瓜刀,朝肖某香砍了三刀,砍在她手臂上,砍伤她后,他怕肖某香打他,他又在屋里抓了一把菜刀在手,他一边跑一边打“110”报警。6、鉴定意见证明,肖某香创口累计长度22cm,左第5掌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拾级伤残;伤休时间4个月,陪护1人2个月,继续治疗费用限5000元以内使用。7、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游某某处扣押了西瓜刀一把和菜刀一把。8、现场照片证明,游某某与肖某香两家所租住的住房位置。9、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后游某兰和游某某都打了“110”报警。10、医疗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证明,肖某香的经济损失数额。1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游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民警并随公安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12、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明,游某某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脑膜炎后遗症所致),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案中,被告人游某某退赔了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游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案的起因上,被害人肖某香也有过错,故也可对被告人游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游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游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告人游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游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云做为游某某的监护人,对游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负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香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二、由被告人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香经济损失二万零四百五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第三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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