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2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解某荣与户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荣,户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户县某某第十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2429号原告解某荣,女,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文郁,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解某利,男,1955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解某荣之父。被告户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户县某某第十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系该组组长。原告解某荣诉被告户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某某村委会)、户县某某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称某某村十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文郁、解某利与被告某某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和被告某某村十二组之诉讼代表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荣诉称:我系户县某某村民,至今尚未结婚。2012年冬我村土地被征用,近期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9100元,但以我已出嫁为由未给分发。现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村十二组给付我征地补偿款9100元,被告某某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某某村十二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土地是村民小组的,我村委会对该组土地没有处分权。另外,村委会仅是征地补偿款的临时管理者,并非所有者,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对象由村民小组确定,村委会无权确定。综上,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村十二组辩称:原告已与他人在村里举行了结婚仪式,已属出嫁女,按照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出嫁女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荣系户县某某十二组村民,2009年5月6日与榆林市子洲县男子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两人解除同居关系。2010年10月户县某某部分土地被征用,2012年12月15日户县某某双委会制定“关于征地款的分配方案草案的实施与原则”该方案第二条:“本村妇女与其他村男子结婚,因其自身的原因其户口未迁出本村的,不予以分配”。2013年6月被告某某村十二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9100元,但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未予分发。2013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村十二组给付其土地补偿款9100元,被告某某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审理中查明,原告解某荣目前仍在户县某某有承包地,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陕西省社会保险,通过该村领取粮食直补款。因被告某某村十二组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户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陕西信合活期储蓄存折、陕西省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票据、分配方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户县某某十二组村民,其虽曾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不属于夫妻关系。被告某某村十二组认为原告已结婚,因未提供原告已进行结婚登记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某某村十二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仍具有该村村民资格,亦应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的分配权,所以对原告要求分得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村委会组织制定的“关于征地款的分配方案草案的实施与原则”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某某第十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某荣征地补偿款9100元;二、驳回原告解某荣要求被告户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户县某某第十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阿琳审判员 谢水浪审判员 阙宏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