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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龙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二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俊,别名俊娃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拉萨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并羁押,当月2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龙俊在本市天海夜市东门处给吸毒人员李某贩卖价值500元人民币的一小包可疑物品。2013年6月24日,墨竹工卡县公安人员从吸毒人员李某钱包内搜出其购买的这一小包可疑物品。2013年6月24日20时许,在本市乐百隆旁边的菜市场门口被告人龙俊给吸毒人员李某贩卖价值500元人民币的一小包毒品后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龙俊处缴获毒资500元人民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并从其左裤包内搜出装在黄色“天子”牌香烟盒内外层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层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二小包淡黄色可疑物品,吸毒人员李某的上衣左边口袋内搜出购买的一小包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可疑物品。经鉴定,贩卖的二小包可疑物品净重1.8554克,从被告人龙俊身上搜出的二小包可疑物品净重0.51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拉萨市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委托书、领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通话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照、指认照以及辨认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贩卖毒品克数,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可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诚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量刑建议略偏重,本院将分析各项量刑情节的方式确定适当的刑期。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他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罚金已缴纳完毕。)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2.367克及作案工具中信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丹增吉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洛松曲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