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290××至××西湖区文三路口站时,趁被害人汪某下车不备之机,左手持折叠伞遮挡,右手伸入被害人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80元及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傅某、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