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程某某(又名程艳平),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60年9月6日出生。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次日向被告刘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王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1989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22日生育女儿刘X,现已成家,1997年6月1日生育儿子刘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殴打、辱骂原告,具有严重的家庭暴力。2011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年7月份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来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有外遇,已与被告分开两年之久,这期间原告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家庭责任,女儿和儿子的婚事都是被告一人操办。为给儿子刘XX娶媳妇盖楼房欠债务13万元,如果原告同意承担一半的债务,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应如何分割。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2)永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3、伤情照片11张,证明2012年农历6月份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殴打致伤。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证1、2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3被告有异议,认为伤系被告殴打所致,但事出有因,原因是原告有外遇,被被告抓住,被告恼怒之下将原告打伤。本院认为该伤情照片仅能证明双方生气打架,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22日生育长女刘X(现已成家),1997年6月1日生育儿子刘XX。2013年农历5月26日刘XX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二十三年有余,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使感情不睦,但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主张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洪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