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2月2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摩托车途经松阳县城环城西路152号路某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杨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5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及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叶永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伟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