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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陈金安与陈少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安,陈少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陈金安,农民。被告陈少河,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1号、D02号。负责人刘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安与被告陈少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淑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安、被告陈少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安诉称,2013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陈少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货车从南胜镇龙山村往南胜镇区方向行驶,行经南胜镇义路村路口路段时,遇前方原告陈金安驾驶的未登记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刘宣琴)由左往右穿越公路,躲闪不及导致发生两车碰撞,后车辆驶往左侧路面,又与交会方向张少勇驾驶的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金安、刘宣琴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少河离开现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少河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金安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张少勇、刘宣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漳州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17827.49元。被告陈少河为闽E×××××号小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以其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平和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事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少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6810.53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7827.49元、误工费14174.4元(88.59元/天×160天)、护理费885.9元(88.59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元(9967.2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4500元、车辆检验费200元。被告陈少河辩称,原告单方放弃对无责任方交强险赔偿限额,该限额内的数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闽E×××××号小型普通货车只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由于被告陈少河无证驾驶,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依法对侵权人即被告陈少河享有追偿权。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及适用的标准,存在不合理部分:医疗费,答辩人只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配份额由法院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于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应再由答辩人承担;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88元计算;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方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明显偏高;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摩托车损失45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鉴定费、车辆检验费、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承担范围。3、本案在程序上应依法追加无责任方即闽E×××××号车辆的驾驶员、车主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相应免责。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陈少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平和县南胜镇龙心村往南胜镇区方向行驶,行经南胜镇义路村路口路段时,与由左往右横穿公路的原告陈金安驾驶的未登记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刘宣琴)发生碰撞,后又与交会方向张少勇驾驶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金安、刘宣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少河离开现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少河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金安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张少勇、刘宣琴无责任。原告陈金安受伤后到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2180.47元,次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0日,花去医疗费7733.23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脑震荡、外伤性左上切牙缺失、左下切牙、侧切牙、右侧切牙、尖牙牙冠斜裂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后复查胸部CR及SCT、门诊随访。2013年2月28日、7月12日分别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494.59元。2013年5月16日、7月11日到平和县医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7086.4元。2013年7月11日,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金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金安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陈少河为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以其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事故。又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向张少勇、张永明送达告知书,告知其有权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分配,并要求在接到告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的,视为自愿放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分配权利,张少勇、张永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金安申请放弃对本案事故无责任方驾驶员张少勇及相关人员在无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诉讼请求。原告陈金安与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刘宣琴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配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刘宣琴享有。再查明,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刘宣琴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通过认定如下:医疗费70025.39元、误工费14262.8元、护理费48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身份证复印件、平和县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申请书、分配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对原告陈金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94.69元有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票据及相关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可予支持,门诊费用332.8元未经收费单位盖章确认,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因伤致残疾,误工费并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174.2元(32335元/年÷365天×16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885.9元(32335元/年÷365天×1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建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路程,可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可确定为19934.4元(9967.2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7000元。关于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摩托车损失费45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检验费,因有鉴定机构开具的正式票据为凭,可予支持。本院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真实合法,依法可以认可其证明力。因被告陈少河驾驶的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有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事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原告陈金安放弃对无责任方驾驶员张少勇及相关人员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故被告陈少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494.69元、误工费14174.2元、护理费8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检验费200元,以上合计60139.19元。由于张少勇、张永明在指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分配权利,该赔偿限额由刘宣琴与陈金安享有。另外,陈金安与刘宣琴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达成的分配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可予支持。由于陈金安与刘宣琴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总和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按实际损失总额进行计算,刘宣琴可分得46569.5元(具体包括:误工费14262.8元、护理费4872.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陈金安可分得42294.5元(具体包括:误工费14174.2元、护理费885.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安42294.5元。被告陈少河应赔偿原告11791.2元【(60139.19元-42294.5元-1000元)×70%】。由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次序有误,经本院释明后,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但请求数额不变,故原告的损失应以其请求的数额为准,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2294.5元,被告陈少河应赔偿原告4516.03元(46810.53元-42294.5元)。由于被告陈少河无证驾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该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安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42294.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少河应赔偿原告陈金安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计4516.0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标的款履行方式: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陈少河直接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0×××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5元,由被告陈少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淑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振伟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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