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杨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吴某甲,男,生于1973年7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6年2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住梓潼县。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方式送达)传唤,期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于2000年8月25日在本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10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2008年,吴某乙被更名为吴洋。吴洋现在某小学读六年级。地震后的重建期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在某乡某村某组修建了三间口面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争吵。2009年,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后,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亦因此而分居生活至今。由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洋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教育、医疗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于2000年8月25日在本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10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2008年,吴某乙被更名为吴洋。吴洋现在某小学读六年级。地震后的重建期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在某乡某村某组修建了三间口面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争吵。2009年,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务工,并不再与原告及原告家人联系。2013年7月16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本院不在本案中对财产问题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本县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和某乡某村村委会及某乡某村七组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结婚后十余年的时间里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被告自2009年起就独自离开并不再与原告联系的做法,确致原、被告分居两地并互不相往来达四年之久,确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现仍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故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更是无实际意义。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子女应由原告承担直接抚养义务。为了子女顺利地健康地成长,被告依法应承担的相应抚养义务,不能因其现在下落不明就予以免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财产问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洋随原告吴某甲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吴洋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某每月承担子吴洋的生活费260元,吴洋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杨某某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与原告吴某甲结清自己当年应付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60元,其他诉讼费用460元(公告刊登费),共计72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地林审 判 员 赵加锋人民陪审员 梅 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