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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杨光与王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王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杨光。委托代理人边江。被告王征。委托代理人和法章。原告杨光与被告王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及委托代理人边江,被告王征及委托代理人和法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诉称:2010年被告王征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4分/月,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向我支付3万元利息,其后再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征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没有借到原告所述款项,当时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借款意向,同日同时案外人于志伟也向原告借款,在原、被告在银行转账时于志伟也赶到银行向原告借款,因为于志伟给出的利息是月息4分,原告经考虑后将款借给了于志伟,于志伟给原告也打了借条。被告没有收到款项,向原告收回借条时,原告声称忘记带,被告要求其出具说明,原告说将打给于志伟的打款凭条交给被告,来证明钱是借给于志伟,没有借给原告。故原告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光、被告王征、案外人于志伟系朋友关系。原告经于志伟担保从信用社贷款200000元,该贷款转至原告账户。2010年9月26日,被告王征为原告杨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光现金贰拾万元整。2010年9月27日,原告杨光从其个人银行账号909010200010101139957中向于志伟银行账号62×××66中转账19200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相应款项在通过银行转账时,系由被告王征具体办理,故原告对款项转入何人账户并不清楚,被告则主张出具借条次日在银行转账时,于志伟亦向原告要求借款,并承诺可支付月息4分的利息,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将款项打入于志伟账户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于志伟出庭作证,于志伟证称认可其曾向原告借款并收到涉案款项,后也曾偿还部分借款并协商过还款方式,原告质证称证人所言不实,所偿还款项系因其他经济往来,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现于志伟已无偿还能力,系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关于转账金额,原告自称因双方借款时约定本金20万元,利息为月息4分,故扣掉当月利息8000元,实际转账金额为19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仅有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还不能生效,须于贷款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后才能成立生效。本案中原告杨光将相关款项汇入案外人于志伟账户中,于志伟亦认可其向杨光借款192000元,故虽然被告王征为原告杨光出具了借条,但因其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因此双方间的借贷合同并未生效。对于原告杨光要求被告王征偿还债务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禄代理审判员  杜庆文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