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凌雄愿滥伐林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雄愿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百刑终字第18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雄愿,男,1964年3月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雄愿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凌雄愿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凌雄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农历9月期间,被告人凌雄愿在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砍伐自家种在“六个类”(地名)的杉树林木。经现场勘查和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到砍伐现场调查鉴定,被告人凌雄愿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1立方米,出材为20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凌雄愿于2013年2月27日主动到田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凌雄愿是朔良镇那加村中元屯的人,其与凌雄愿在本屯辖山“六个类”(地名)都有自留山。凌雄愿在他的自留山种有杉木林,这些杉木林已有十几年时间,但他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就砍伐了这些林木了。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凌雄愿是夫妻关系,我们在本屯的“六个类”自留山(地名)有杉木林,到现在已有20年左右。当时种下的300多株幼苗,到现在成材有200多株。约在2012年农历9月份,其丈夫借来一把油锯把这些杉木林砍伐,并现场造材成长4米或3米,尾径都是6至10公分不等的杉木材料。我们砍伐自己种的林木是用来起房子的,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3、被告人凌雄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砍伐的杉木是自己于20年前种植的,当时种的有300多株,现成材的约有200多株。大约在2012年农历9月,其与妻子黄某某一起去砍伐,其用借来的油锯砍伐,妻子用镰刀负责削枝,后造材成为3米和4米长的木材,就堆放在砍伐现场。其砍伐的这些木材是用来起房子的,未办理林木采砍伐许可证。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田东县森林公安局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涉案木材的情况。6、田东县森林公安局《关于要求处理涉案木材的请示》、变价款收据:证实涉案木材已经处理,木材变价款人民币8458元已上缴田东县林业局。7、林木检尺登记表、林木蓄积量和出材量统计表、现场检尺单:证实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田东县调查设计队技术人员对案发现场的木材统计情况。8、田东县木材检验中心《木材检验报告》,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田东县调查设计队《林木材积损失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田东县木材检验中心及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田东县调查设计队对违法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检测情况。9、田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凌雄愿于2013年2月27日主动到田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凌雄愿的出生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凌雄愿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凌雄愿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凌雄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凌雄愿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凌雄愿上诉提出:其所滥伐林木是自己种植,属个人私有财产,因自家建房才砍伐,不是砍去卖,故未办理砍伐许可证,且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案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上诉人凌雄愿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凌雄愿上诉提其所滥伐林木是自己种植,属个人私有财产,因自家建房才砍伐,不是砍去卖,故未办理砍伐许可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八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之规定,上诉人凌雄愿砍伐何种性质的林木,都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凌雄愿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上诉人凌雄愿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已经确认,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其要求从轻处罚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凌雄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擅自砍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凌雄愿主动到森林公安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文良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振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