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海东、罗军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遂昌县水利局工作人员。2009年1月至案发,任遂昌县水利局渔业渔政科科长兼水政渔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10年4月至案发,任遂昌县九龙茂源石斑鱼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理事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罗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罗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罗某为使遂昌九龙茂源石斑鱼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九龙茂源合作社”)成功申报2011年中央立项现代渔业项目暨“遂昌县光唇鱼繁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光唇鱼项目”),以期获得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政府补助资金,在明知“九龙茂源合作社”建设规模、自筹资金等未达到项目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合谋以“九龙茂源合作社”的名义,将已获得40万元政府补助资金的“遂昌县溪源性鱼类繁养殖基地项目”实施内容列入申报内容,重复申报。嗣后,在被告人罗某的帮助下,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制作了掺假的光唇鱼项目绩效评价资料,并顺利通过项目验收。截止2013年1月,共获得100万元的政府补助资金,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达40万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款40万元已退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罗某的户籍证明;遂水利(2013)3号、遂政办(2013)29号、黄委(2011)0016号文件;《干部任免呈报表》;被告人周某某、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邓某、吴某、蔡某、郑某、胡某、罗某、黄某、雷某的证言;《浙江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印发浙江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组织申报现代渔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的公告》;记帐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记账联);遂昌县2011年鱼类提质增效项目建设验收意见表;遂昌县光唇鱼繁殖育种基地建设项目验收人员签收单;遂昌县光唇鱼繁殖育种基地建设项目绩效评价人员签收单;会计核算中心支付通知书;会计核算中心专用支出结报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帐通知书、客户回单联;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遂昌九龙茂源石斑鱼养殖专业合作社账号为×××9717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遂昌县2011年中央立项现代渔业项目---遂昌县光唇鱼繁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绩效评价资料、《招投标资料》(上、下册);遂昌县2011年中央立项现代渔业项目---遂昌县光唇鱼繁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绩效评价资料、《绩效验收文本》(上册);遂昌县鱼类提质增效项目申报文本;遂昌县溪源性鱼类规模化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申报文本》;遂昌县溪源性鱼类规模化生产基地建设项目《验收文本》;《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工业品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组织机构情况;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遂昌县水利局渔业渔政科科长期间,在负责现代渔业项目申报过程中,伙同被告人罗某在明知遂昌九龙茂源石斑鱼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规模、自筹资金等未达到项目申报条件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将已获得40万元政府补助资金的遂昌县溪源性鱼类繁养殖项目实施内容列入申报内容,以遂昌县光唇鱼繁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名义重复申报,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40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涉案赃款已退清,犯罪较轻,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罗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由原扣押机关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秦金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应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