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卢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杰,卢龙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1991年8月18日生一女孩潘某甲,2003年6月4日生一男孩潘某乙。婚后发现被告脾气粗暴,经常因生活琐事对我大打出手,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某辩称,以前我是打过她,俩人吵吵闹闹,我现住有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1991年8月18日生一女孩潘某甲,2003年6月4日生一男孩潘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剑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雅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