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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晓俊与周莉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康华锋,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双方于2001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29日生一女孩刘某慧。虽然原被告自由恋爱,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交流沟通,就凑合过日子。可是被告却不安心,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放在其他人和事上,被告2004年8月在网上和异性聊天,竟去石家庄会见网友,致使夫妻感情一落千丈;2006年3月被告又离家出走,我要求离婚,后经人调解双方和好,不久被告又和另外异性同居。我为了孩子再次原谅了被告,双方虽在一起生活,却同床异梦,被告制造很多传言。今年3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感情破裂,故我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负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辩称,原告陈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我们是本村,早年相识,关系一直很好。婚后我们一直在外打工,2004年我是去石家庄打工,并非见网友。2006年3月我去西安做生意时给原告说了。2006年后季我们回到合阳做生意,2008年8月我们放弃合阳生意,我在城里管娃上学,原告在西安开货车。2013年2月16日原告给我发一条短信要求离婚,至此我们至今没有见面,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双方2001年2月自由恋爱,200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3年8月26日生一女孩刘某慧,现在合阳县城关一小上学。原告一直在外给他人开车。2004年夏季被告去石家庄,原告以被告去会见网友为由夫妻发生吵打,经人调解和好后继续共同生活。200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异性同在房间,予以质问。2006年3月被告去西安,6月原告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又和好。2008年家庭在县城金城花园购置单元楼一套,2011年11月购买长安牌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为被告姓名,现被告使用。2013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以被告未经协商而不知去向要求离婚,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及分割共同财产,债务共同承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多方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且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自愿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孩子,家中购置单元,购买轿车,双方应加倍珍惜夫妻感情,安居而乐业,更应珍惜家庭健康发展,双方却因夫妻之间是否忠诚屡次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全人民陪审员  李发丁人民陪审员  吕明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