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项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1971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被告麻某某,男,汉族,1972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7月登记结婚。1997年3月17日生育长子麻香港,1998年9月2日生育次子麻帅。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父母对二人的婚姻一直强烈反对,导致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因盗窃罪被判刑三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与2009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被驳回。之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维持生活,被告出狱后,每次电话联系,仍是争吵不断。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持续分居至今已达三年多了,被告出狱后也没有悔改的表现,丝毫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再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和必要了。故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各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给付困难生活帮助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有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7月登记结婚。1997年3月2日生育长子麻香港,1998年9月2日生育次子麻帅,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我院作出(2009)项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无固定居所,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子为妥,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的标准,原告应支付抚养费为7524.94×25%×3=5756.58元;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给付困难生活帮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麻香港、麻帅由被告麻某某抚养,原告丁某某支付抚养费5756.5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宝智审 判 员  张学志人民陪审员  李 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传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