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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文君、李文朝与肖虹、杨希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君,李文朝,肖虹,杨希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28号原告李文君,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李文朝,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肖虹,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杨希来,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君、李文朝与被告肖虹、杨希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张久森、代理审判员李国彪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文君、李文朝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英,被告肖虹,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希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君、李文朝诉称,我们系兄弟关系。2012年9月27日17时10分许,李文朝驾驶自己的冀B×××××号小客车,沿迁曹线行驶至宏宇瓷厂时与肖虹驾驶的杨希来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冀B×××××号小客车乘车人李文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君无责任。李文君受伤后被送至开滦范各庄医院急救后因伤势过重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另外,冀B×××××号小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以杨希来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我们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肖虹、杨希来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肖虹在庭审中辩称,没有要说的。被告杨希来未进行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庭审中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证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机动车经检验合格,并且在驾驶人和车辆无法定或约定减免及免赔情形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按责任比例(主次三七分成),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李文君、李文朝与肖虹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二、李文君、李文朝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李文君、李文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文朝承担主要责任,肖虹为次要责任,李文君无事故责任。肖虹质证后没有异议。杨希来未进行质证。太平洋财险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损害调解赔偿不予认可,该调解赔偿没有经过保险人,保险人对此事实也不了解。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李文君、李文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李文君医疗费29614.5元,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明细1份、出院证1张,开滦范各庄医院诊断证明1张、门诊票据3张、门诊病历1本,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肖虹质证后没有异议。杨希来未进行质证。太平洋财险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李文君住院治疗的过程没有异议,医疗费认为应去除非医保用药,范各庄医院门诊收据没有相关病历佐证其支出的合理性,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没有异议。而开滦范各庄医院的病历没有加盖治疗机构的公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即使原告转到二院治疗,也属于自行扩大的相关损失。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太平洋财险辩解的开滦范各庄医院门诊病历没有加盖公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李文君的医疗费为29614.5元。2、护理费1534元,李文君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陈艳护理,提交唐山市开平区氏儿美容会所证明,工资明细表3张。太平洋财险质证后认为护理相关的证明缺乏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在证明上没有签名,缺少劳动合同,提交的工资表其中的工资有保底、销售提成、护理提成,工资总额不确定,无法确定其具体的工资数额。该工资表没有护理人员本人签字确认,而且均为复印件。肖虹质证后没有异议。杨希来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虽然工资表为复印件,但该用人单位在复印件上盖有公章,故视为用人单位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而且因太平洋财险、肖虹未提交证据对李文君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李文君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护理人的收入参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认定为1666元[(1627.4元+1699.5元+1671.6元)÷3个月]。护理天数参照住院天数,认定为25天。故李文君的护理费为1388元(1666元/月÷30天×25天)。3、误工费64926.83元,提交工资证明2份、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太平洋财险、肖虹质证后认为误工证明缺少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证实其与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没有本人对该工资领取的签名,属于电脑打印,而且工资实发的具体数额已经超出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的标准,没有提供相关的个税纳税凭证,而且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李文君具有扣发工资的数额,所以对该误工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杨希来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太平洋财险、肖虹未提交证据对李文君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李文君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李文君的收入参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认定为6556元[(7638.07元+6204.59元+5825.63元)÷3个月]。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29天,并扣除李文君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实发工资,故李文君的误工费为65581元(6556元/月÷30天×329天-1026.67元-493.77元-624.3元-519.7元-450.62元-612.69元-572元-511.31元-861.66元-643.37元)。但因李文君主张的误工费为64926.83元,故应以李文君主张的数额为准,故误工费认定为64926.83元。4、残疾赔偿金41086元,原告李文君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太平洋财险、肖虹质证后认为庭前没有看到该鉴定,是否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五日内提交申请书为准。非农业人口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肖虹质证后没有异议。杨希来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太平洋财险、肖虹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李文君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5、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票据1张。太平洋财险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不在保险的赔付范围之内,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肖虹质证后没有异议。杨希来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8000元,太平洋财险质证后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作为鉴定机构不是伤者的实际治疗机构,对伤情及治疗情况并不了解,所以认为该费用应实际发生后计算。肖虹质证后没有异议。杨希来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太平洋财险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该主张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太平洋财险质证后认为李文君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肖虹质证后没有异议。杨希来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举证与被告质证,对太平洋财险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认定为2000元。8、交通费500元,票据6张,其中出租车票4张,长途车票2张。太平洋财险、肖虹质证后认为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以伤者的就医路线、时间、地点及次数应完全符合,基于以上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诉请的交通费用过高,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对交通费的支出我方不予认可。杨希来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李文君的伤势及就医情况,酌定支持其500元。9、车辆损失5720元,提交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票据1张,证明车辆损失。太平洋财险、肖虹质证后认为定损报告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而是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做出的定损报告加盖的该公司车损理赔专用章,认为该报告缺少相关的车辆损害部位、照片,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该定损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其定损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其支出的相关修理费也缺少具体维修项目及损失部位的相关照片,对该修理费不予认可。杨希来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太平洋财险、肖虹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定损报告予以确认。对车辆损失以定损报告为准,故对修理费票据不予确认。李文朝的车辆损失为5720元。10、拖车费300元,提交拖车费票据1张,证明拖车费用。太平洋财险、肖虹质证后认为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27日,其开出的拖车费票据在2012年10月16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希来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太平洋财险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太平洋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保险条款,证明责任比例承担,次要责任,保险人按照30%承担赔付责任。李文君、李文朝质证后认为这个证据并没有单位盖章,没有法律效力,此条款中一些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应不予认定。肖虹质证后没有异议。杨希来未进行质证。根据被告举证与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27日17时10分,李文朝驾驶冀B×××××号小客车行驶至古冶区迁曹线宏宇瓷厂时,与肖虹驾驶的冀B×××××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号小客车乘车人李文君受伤、李文朝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适用简易程序),李文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君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20日,李文君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止自鉴定之日止。此次事故给李文君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9614.5元、护理费1388元、误工费64926.83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给李文朝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5720元、拖车费300元。冀B×××××小客车登记在杨希来名下。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号小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李文朝与肖虹按7:3的比例划分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君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086元、误工费人民币64926.83元、护理费人民币1388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19900.8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朝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文君医疗费19614.5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29014.5元的30%,即人民币8704.3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文朝车辆损失人民币3720元、拖车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020元的30%,即人民币1206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被告肖虹、杨希来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李文君、李文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元,由被告肖虹、杨希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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