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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焦贞茹、XX等与庞宽利、沈志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贞茹,XX,黄丽,庞宽利,沈志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焦贞茹,女,定州市人。原告XX,女,定州市人。原告黄丽,女,定州市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宽利,男,山东省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志杰,男,北京市昌平区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电信实业大厦*层。代表人常盛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冬杰,该公司职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号首钢国际大厦**层。代表人柳明欣,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职员。原告焦贞茹、XX、黄丽诉被告庞宽利、沈志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贞茹、XX、黄丽的委托代理人庞超、被告庞宽利的委托代理人寇君红、被告沈志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5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京G×××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州市明月店镇沟里村(天和园社区)到黄宫城村三岔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黄五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毁,黄五须受伤,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6日死亡。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6243.1元。被告庞宽利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足够赔偿原告,事后我方曾出过近10万元。被告沈志杰辩称,同意庞宽利意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万,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应核实投保车辆司机和车辆是否合法情况,核实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5时30分许,被告庞宽利受被告沈志杰雇佣,驾驶被告沈志杰所有的京G×××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州市明月店镇天和园社区与黄宫城三岔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黄五须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黄五须受伤。黄五须经定州市人民医院急救和河北省第三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6日死亡。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3)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宽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五须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黄五须的户籍情况为,男,1958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定州市,身份证号码:×××,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近亲属情况为,妻子原告焦贞茹(事实婚姻关系),女儿XX、黄丽。定州市妇幼保健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焦贞茹患有冠心病。原告认可被告庞宽利与雇主被告沈志杰已经赔付80000元。京G×××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沈志杰,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万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日50元。以上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3〕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G×××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门诊费、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定州市邢邑镇良村村民委员会与定州市明月店镇天和园社区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106张,饭费票据3张、白条收据一张,冷冻费收据一张,定州市妇幼保健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已经认定,庞宽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五须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发现不当之处,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被告庞宽利应承担责任的70%,死者黄五须承担责任的30%。雇员庞宽利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沈志杰负担。被告沈志杰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承保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先行在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方和被告沈志杰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共计83972.15元;2、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计算,住院16日,共计594.58元;3、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计算,住院16日,按照伤情医院意见等需二人护理,共计1189.17元;5、伙食补贴费每天50元,计16天,共计800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8081元计算20年,即8081元×20年,为16162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六个月,为19971元;8、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医疗所花去的交通费1500元;9、扶养费,鉴于农村现实和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黄五须的死亡使原告家庭丧失重要收入和生活来源,原告焦贞茹已达60周岁,患有冠心病,需要扶养,原告焦贞茹的扶养费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20年,二人赡养和一人扶养,共计35760元,该项损失按比例从被告庞宽利与雇主被告沈志杰已经赔偿损失中扣除。以上损失共计355406.9元。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处理;冷冻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以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可以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含死亡伤残补助金与医疗费)中先行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整、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余损失按照主次责任70%和30%的比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不计免赔率),赔偿原告164784.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扣除被告沈志杰已付80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84784.83元。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八至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焦贞茹、XX、黄丽保险金1200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焦贞茹、XX、黄丽保险金84784.83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被告庞宽利与被告沈志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杰人民陪审员  魏晚来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建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