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4时至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宁波市江东区东柳坊xx幢xx号xx室,容留曹某、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曹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柯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