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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文杰诉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杰,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王文杰,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原告王文杰与被告李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杰诉称:2013年8月3日21时许,在106国道清丰县高堡乡南乜城路口处,被告李伟驾驶的豫J040**小型轿车与张俊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JK3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确定损失价值为17653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900元。被告李伟驾驶的豫J040**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不予赔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814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1时许,在106国道清丰县高堡乡南乜城路口处,被告李伟驾驶的豫J040**小型轿车与张俊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JK31**“奔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价值为17653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900元。被告李伟驾驶的豫J040**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车辆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李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李伟驾驶的豫J040**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可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损176533元,有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49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143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余的5943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承担。被告李伟、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杰各项损失共计18143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伟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元,减半收取196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