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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天龙与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曾繁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龙,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曾繁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杨天龙,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廖智慧,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明,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孙伟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钢,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盛德明,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该司职员。第二被告曾繁锐,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喜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天龙诉第一被告广州市利士风汽车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曾繁锐、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伟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明,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德明,第二被告曾繁锐、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车途经和丰五金市场岔口时,第二被告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粤A×××××出租车逆行转弯,将原告及车辆、货物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坐急救车到医院治疗。后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解决,但均未果。经交警调查,肇事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6216.61元、误工费19350元、陪护费2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44元,共计76620.61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被告辩称,我司是粤A×××××出租车的车主,第二被告是我司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已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陈述。第二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第三被告辩称,粤A×××××出租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款应扣减20%赔偿。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部分包括了非医保用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该部分的款项(药品治���项目标注自费、乙类用药)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车途经和丰五金市场岔口时,遇第二被告驾驶的粤A×××××出租车逆行转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繁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是粤A×××××出租车的车主,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治疗,并在此后门诊治疗多天。2013年6月26日,原告以摔伤致左肩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乏力1月余为由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2013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5天,诊断:左肩袖损伤,左肩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出院医嘱:1、全���三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肌力训练及关节活动训练;2、术后4周内患肢避免负重;3、周三上午门诊复查,具体康复计划以复查时医嘱为准,不适随诊。原告主张上述门诊和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治疗费共36216.61元(其中2013年6月3日发生医疗费271.54元,没有病历记载)。第三被告是粤A×××××出租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第三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诉讼中,原告提供主要证据有:1、广州市海珠区新滘美一德电器商���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杨天龙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3日一直在该商行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是第二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承保人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另由于事故车辆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被告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额的赔偿金部���,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意见:1、医疗费:原告已举证的医疗费收据显示金额为36216.61元,但因其中2013年6月3日发生的医疗费271.54元,原告不能提供病历记录,无法证明该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伤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余的医疗费,被告方虽然认为部分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但对此不能提供充分理据支持,本院对该否认意见不予采纳。此项费用金额为35945.07元。2、误工费:原告从2013年5月23日发生事故后开始接受治疗,期间从2013年6月26日开始住院,到2013年7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因此,误工天数应为132天。关于原告的误工工资,原告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方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予以确认。按此计算,误工费为4500元÷30天×132天=19800元。现原告只主张19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其亲属的误工工资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项可按照实际住院5天,以80元/天计为4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项酌情按照1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但计算时间应以住院天数5天计,为250元。综合以上各赔偿项目金额为56045.07元。据此,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301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对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损失25945.07元,应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免赔率比例赔偿20756.06元(25945.07元×0.8)给原告。第二被告在事发时正履行职务,其所属单位第一被告依法应对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第一被告应赔偿5189.01元(25945.07元×0.2)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30100元给原告。二、第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20756.06元给原告三、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赔偿5189.01元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58元,第三被告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伟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时迁唐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