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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文全与李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全,李志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全,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亮,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圣道,北京市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文全因与被上诉人李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文全、被上诉人李志亮的委托代理人高圣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志亮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志亮多次向孙文全供应装修材料,孙文全收到材料后,未全额支付货款,2011年9月28日,孙文全向李志亮出具欠付材料款56000元的欠条一张,但至今未再支付李志亮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文全给付货款56000元、利息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文全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一审庭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李志亮多次向孙文全供应瓷砖等建筑材料,孙文全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9月28日,孙文全向李志亮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李志亮货款56000元。孙文全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李志亮提供的欠条、出库单、送货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志亮与孙文全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孙文全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在李志亮主张后,至今仍有56000元未支付,故李志亮要求孙文全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数额,李志亮主张的计算标准应属合理,其主张的2000元利息少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出的数额,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文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志亮货款56000元及利息2000元。孙文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未能保障孙文全的基本权利。一审法院以孙文全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为由缺席判决,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法院应当将传票直接送达孙文全,或者邀请有关人员见证,把诉讼文书留在孙文全的住所。如果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都无法将文书送达给孙文全,那么就应当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一审法院既没有直接送达,又没有留置送达,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作出了缺席判决,导致当事人无法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程序上存在瑕疵。二、一审法院缺席判决,采纳李志亮单方提供的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孙文全曾于2011年9月28日后,向李志亮支付货款4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孙文全支付李志亮利息无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志亮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李志亮承担。孙文全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对应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孙文全曾于2011年9月29日向李志亮付款20000元,孙文全于2009年9月29日将前述支票交付给李志亮。2、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对应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孙文全曾于2011年12月21日向李志亮付款20000元。李志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孙文全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住址为:×××。孙文全于2013年7月29日在一审法院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送达地址为×××。孙文全在一审法院2013年7月29日的法庭询问中陈述称其现在还在×××居住。孙文全在一审法院2013年7月30日的法庭询问中称其也在×××居住。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卷宗:一审法院收到李志亮诉状的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一审法院的立案[案号为(2013)西民初字第1797号]日期为2013年1月6日。李志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用打印字体载明:“被告:孙文全,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用手写字体载明:“现住址:×××。”该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一审法院曾于2012年11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向孙文全(特快专递详情单载明的地址为:×××,但未记载联系电话)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特快专递详情单编号EY420243458CN),特快专递详情单上注明的开庭时间为11月23日上午9时,注明(2012)年西初字号(无具体案号),该邮件于2012年11月14日退回,退回理由为址欠详无电话。一审法院曾于2012年11月13日通过司法专邮向孙文全(特快专递详情单载明的地址为:×××,但未记载联系电话)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特快专递详情单编号EY420243444CN),特快专递详情单注明(2012)年西民初字号(无具体案号)。该邮件于2012年11月份被退回,退回理由为地址欠详无电话。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孙文全公告送达李志亮起诉孙文全一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一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邮(特快专递详情单编号EY566683215CN)(未载明交寄日期)向孙文全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的特快专递详情单载明的地址为:×××(未记载联系电话),特快专递详情单注明(2013)年西民初字1797号,开庭时间为4月15日9时30分,该邮件于2013年3月30日被退回,退回理由为地址欠详无电话。一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邮(特快专递详情单编号EY566683224CN)(未载明交寄日期)向孙文全(注明电话为138XX****XX)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的特快专递详情单载明的地址为:×××,特快专递详情单注明(2013)西民初字1797号,开庭时间为4月15日9时30分,该邮件于2013年3月27日被退回,退回理由为上门送家人不知情不收电联收件人拒收要求退回。一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邮(特快专递详情单编号EY567939592CN)(未载明交寄日期)向孙文全(注明电话为138XX****XX)邮寄送达判决书的特快专递详情单载明的地址为:×××,特快专递详情单注明(2013)年西民初字1797号,该邮件于2013年5月3日被退回,退回理由为收件人拒收。一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邮(特快专递详情单编号EY567939371CN)(未载明交寄日期)向孙文全(注明电话为138XX****XX)邮寄送达判决书的特快专递详情单载明的地址为:×××,特快专递详情单注明(2013)年西民初字1797号,该邮件于2013年5月4日被退回,退回理由为拒收。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孙文全公告送达李志亮起诉孙文全一案的判决书[案号(2013)西民初字第1797号]。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1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在立案后(2013年1月6日后)开始向孙文全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件。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开庭公告向孙文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件,在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一审法院并未向孙文全以其他方式进行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的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经其他方式送达即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孙文全送达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件违反法定程序。此外,李志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载明了孙文全的地址及联系电话。依据一审法院在送达公告发出后向孙文全又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件的结果来看,编号为EY566683215CN的司法专邮(退回理由为地址欠详无电话)并未记载孙文全的联系电话,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对该地址进行核实并应考虑在填写联系电话后重新送达或留置送达。在无法确定是否孙文全本人对编号为EY566683224CN的司法专邮进行拒收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在核实相应地址后考虑是否适用留置送达。因此,本案中,孙文全并不属于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当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对孙文全进行送达。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一审法院已经确定是孙文全本人对通过司法专邮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进行了拒收,那么一审法院就不应当再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该案的判决书,因为这会对上诉期的起算点的确定产生影响。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常 洁代理审判员 梁 睿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思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