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31号原告:王某甲,女,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纪波,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被告:王某乙,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纪波,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7日生子取名王某丙。婚前由于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2011年6月,双方打架,被告王某乙被迫离家出��,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后所生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支付抚养费,同时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由我抚养,原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另外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24日(农历8月17日)生一子王某丙(未婚先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价值5000.00元家具一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双方所生之子王某丙长期跟随被告王某乙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王某丙的学习和生活不利,应当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原告王某甲应当分得部分折抵2013年11月到2014年11月的子女抚养费,归原告王某丙所有。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后所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11月30日支付子女抚养费(支付标准为上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到王某丙18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孙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