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阳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高立云与纪庆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云,纪庆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高立云,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纪庆姝,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高立云与被告纪庆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庆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纪庆姝从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同日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条。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百般推诿,无还款诚意,严重违反了双方借款时的约定。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2%,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信。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主张权利,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高立云要求被告纪庆姝偿还借款30000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庆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立云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纪庆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荣审 判 员  刘振江人民陪审员  安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