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兰少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兰少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7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刘聪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绍飞、于红霞,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少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兰少辉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以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我行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可透支的、卡号为62×××89的贷记卡1张。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1日,被告持卡连续在POS机消费,并未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欠我行透支本金29839.94元,利息10334.14元、滞纳金1747.34元,合计41920.9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3年6月30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9839.94元,利息10334.14元、滞纳金1747.34元,合计41920.94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利息、逾期利息支付给我分行。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可透支的、卡号为62×××89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1张。双方在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中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对账单上列明的)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卡后,被告以消费等方式透支使用了该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欠付原告透支本金29839.94元,利息10334.14元、滞纳金1747.34元,合计41920.9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背面条款)、交易明细、原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后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之义务,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欠付原告本金29839.94元之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41920.9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于约相合,本院均予支持。被告对此应负清偿之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兰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9839.94元,利息10334.14元、滞纳金1747.3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合计41920.94元,同时自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付利息、滞纳金及服务费给原告。如果被告兰少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兰少辉负担。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海涛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