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10月27日由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二区52号租房内,容留薛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一次。2、2013年1、2月份左右的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二区52号租房内,容留薛某、陈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二次。3、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二区52号租房内,容留薛某、虞晨晨与其一起吸食冰毒一次。4、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二区52号租房内,容留薛某、虞晨晨、“野猪”与其一起吸食冰毒一次。5、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二区52号租房内,容留许某、蒋某、虞晨晨、“野猪”等人与其一起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薛某、陈某、许某、蒋某的证言;浦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自首证明、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