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贾维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维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维东,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199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暂予监外执行)。2000年7月25日因犯窝藏罪、窝藏赃物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维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甲在唐山市路北区荣华南楼附近与他人玩牌时,被告人贾维东在一旁评论,引起被害人刘某甲不满,进而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贾维东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修脚刀,将被害人刘某乙腹部扎伤,致其肝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维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单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案件来源,抓获材料,户籍证明,辨认材料,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维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维东有犯罪前科,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维东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维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