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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4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魏伟与滕州市西岗镇丁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伟,滕州市西岗镇丁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831号原告魏伟,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西岗镇丁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修明,该村主任。原告魏伟与被告滕州市西岗镇丁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市西岗镇丁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伟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滕州市西岗镇丁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1年2月1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州市西岗镇丁庄村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滕州市西岗镇丁庄村村民委员会因财务开支所需,由被告方原任村主任丁德涛(现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经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1年2月1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并加盖被告滕州市西岗镇丁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和经办人丁德涛印章。因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加盖被告滕州市西岗镇丁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和经办人丁德涛印章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书面约定了归还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书面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该约定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滕州市西岗镇丁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西岗镇丁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魏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滕州市西岗镇丁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闵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