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包朝生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朝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朝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朝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包朝生伙同韩胜保(已判刑)在博白县城兴隆市场二楼一卖衣服摊点处扒窃了陈××价值540元的手机一台。同日,包朝生伙同韩胜保在博白县城兴隆市场二楼一卖衣服摊点处扒窃了陈××价值280元的手机一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包朝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包朝生定罪处罚。被告人包朝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包朝生伙同韩胜保(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在博白县城兴隆市场二楼一卖衣服摊点处,扒窃了陈××价值540元的格莱特触屏手机一台。同日,包朝生伙同韩胜保携带工具在博白县城兴隆市场二楼一卖衣服摊点处,扒窃了陈××价值280元的尼彩手机一台。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被盗手机分别发还给陈××、陈××。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朝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陈××的陈述,证人(同案人)韩胜保的证言,被告人包朝生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朝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朝��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包朝生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包朝生实施扒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包朝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朝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朝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逸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