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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陶建喜与孟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喜,孟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陶建喜,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被告孟宪勇,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许营信用社职工,住聊城市。原告陶建喜与被告孟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未偿还属实,我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孟宪勇向原告陶建喜借款20万元,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同日原告陶建喜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孟宪勇19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宪勇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应有效。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建喜借款1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孟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