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黄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8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联合深圳市宝安区文体旅游局,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2区兴发百货电器店门口抓获销售光碟的被告人黄某,现场缴获917张音像制品光碟。经鉴定,均属盗版光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影视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外贩卖的涉案盗版光碟尚未售出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从2013年5月份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万兴隆街铺01号铺门口贩卖盗版光碟。2013年5月14日18时许,公安机关联合深圳市宝安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万兴隆街铺01号铺门口将被告人黄某抓获,现场缴获光碟917张。经鉴定,查获的光碟均属盗版光碟。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7月20日育有一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查获的光碟是其从一名男子手中买过来的,约有1000多张,共用400元。其卖盗版光碟有十多天了,每天大约卖4张,每张5元。二、物证、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抓获经过。3、被告人黄某身份证明。4、情况说明。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四、《音像制品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其电影、电视作品,复制品数量在五百张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涉案光碟尚未售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黄某尚处于哺乳期,且其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态度,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所缴获的侵权光碟,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