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梅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2003年1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二千元。2010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2010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但因其怀孕决定不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梅某至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康桥风尚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6983克)和十一粒红色药丸(净重1.031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交易成功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和毒资被查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石某、崔某、王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笔录、称重笔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冰毒共计2.5720克及犯罪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柯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