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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田世勋等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XX,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郑刑二终字第214号抗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田XX(绰号大嘴),男,30岁,土家族,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2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XX,男,34岁,土家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XX、张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田世勋、张学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田XX、张XX伙同江哥(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三人从新密市青屏宾馆到新密市凤凰山庄鸿苑花园1排2号院被害人丁XX家,趁丁家人熟睡之际,用随身携带的管钳将防盗窗剪开,翻窗进入丁XX家中,盗取一楼客厅的一条苏烟(价值410元),后又偷走车钥匙,并将丁党军停放在大门口处奥迪车内的手提包里面的2200元美金(折合人民币13552元)和30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2370元)盗走。所盗赃款被三人分赃挥霍。被告人田XX、张XX于2013年2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XX、张XX的供述,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人李XX、楚XX、王X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田XX、张XX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田XX、张XX入户、携带凶器盗窃,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提请依法改判田XX、张XX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理由,经查,本案犯罪行为发生时,河南省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标准以15000元为起点,现行的“数额巨大”标准以50000元为起点,田XX、张XX入户盗窃的“数额较大”,且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其携带的管钳并不是凶器,故不能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XX、张XX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抗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鹏飞审 判 员  邵晓斐代理审判员  闫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