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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永洪诉陈越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陈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甲。上诉人张甲为与被上诉人陈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本案原告以陈乙曾在2011年11月14日向其借款50万元,逾期未还为由诉诸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萧山法院),要求陈乙还本付息。同日,该院以(2012)××商初字第××号立案受理。此前,原告与陈乙已有数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诸萧山法院,其中该院因此作出的(2012)××商初字第××号判决书已生效。2012年1月16日,因陈乙未履行(2012)××商初字第××号判决指定的义务,萧山法院在执行中对陈乙采取了强制措施,陈乙打电话要求被告到萧山法院为其作担保。因临近春节,为使陈乙免受司法拘留,在萧山法院执行局,被告在事先打印好的内容为“本人自愿为陈乙向张甲民间借贷(2012)××商初字第××号一案,对陈乙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书上填写了名字,并在保证人处签名。2012年2月6日,萧山法院就(2012)××商初字第××号本案原告诉被告陈乙民间借贷案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了判决,判令陈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借款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现诉请确认2012年1月16日保证书效力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认可曾在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签具有本案中的保证书,现双方争议的是该保证书是否属于被告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某种事实因素主观上认识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包括双方误解和单方误解,其中单方误解是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要素的错误理解。本案中,因案外人陈乙未履行生效的(2012)××商初字第××号判决书指定的义务而被萧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被告因陈乙的要求到萧山法院为陈乙被执行案作担保,原告庭审陈述也认可被告是因为陈乙被强制执行而经陈要求到法院为其作担保。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的真实意思应该是为陈乙的执行案件提供保证担保,目的是为了陈乙在临近春节之际免受司法拘留,被告正是基于此签具了本案中的保证书。现保证书所保证的债务并非执行案件中的债务,而是当时刚由法院受理、尚未审结的(2012)××商初字第××号案中的债务,不属于被告出具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被告确因误解而作出了为(2012)××商初字第××号案债务作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与陈乙同期在萧山法院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述对此并不知情,该院也没有证据可认定被告对此应该知道,因此正因为被告错误地认为保证书上所载案号即为陈乙被执行案件的案号,造成了其表意行为的客观意义与效果意思不一致;如前所述,被告是因陈乙被法院强制执行而经陈要求到法院为其被执行的案件作担保,且被告不了解原告与陈乙同期在萧山法院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对上述误解的造成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被告在本案中的误解是重大的,一般人如处于其地位,如果不是因为错误,显然也是不会作出那样的意思表示的。因此该院认为,2012年1月16日的保证书系被告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反诉程序问题,本案受理后被告在审理中均主张撤销本案的保证书,因被告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本案保证书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该院因此向被告作出释明,被告在该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了反诉,故被告的反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请确认被告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保证书的效力,因该保证书依法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现被告已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其效力,故该院现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陈甲于2012年1月16日签具的关于对(2012)××商初字第××号一案陈乙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书;二、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54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上诉人张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自立案至审结,审理时间近一年,已违反民诉法规定的六个月审限。2012年8月20日开庭,陈甲并未到庭,如何产生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事实,原审转换程序的理由不当。原审转换程序通知书指定的举证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反诉状打印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向被告所作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的释明,不是当庭释明,也不是审限内释明,更不是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释明。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保证书上签字的行为属重大误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凭想象所作的推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且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事实,违反了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则。执行中提供担保与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担保两者并无必然联系,本案审理案件的担保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被上诉人系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保证人签字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抗辩认为自己属重大误解,是缺乏诚信的表现。3、上诉人与陈乙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的错误认识,原审法院作为推理的大前提并不存在,无理由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系重大误解。对陈乙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陈述不知情,该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且陈乙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会对各案件之间产生错误认识,原审的认定仅根据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反诉。被上诉人陈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阐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甲向本院提供:萧山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对于本案被上诉人陈甲所作的执行询问笔录(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证明陈甲在2012年1月17日对陈乙已结案款项作了担保,由此说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担保书与本案中审理的担保是不同的事情,且不是同一天所出具的保证书,故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被上诉人陈甲经质证认为:我在2012年1月16日跟张乙到过执行庭,17日并未到过执行庭,我当时签字的时候法官并未说明情况,我出于很焦急的心情,所以签了字。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并且这只是一个复印件,需要经原件核对,故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均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向萧山法院核实与原件无异,且被上诉人陈甲对其中的签名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底,张甲与陈乙有数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诸萧山法院,其中该院因此作出的(2012)××商初字第××号判决书已生效。因陈乙未履行(2012)××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指定的义务,被萧山法院采取执行强制措施。2012年1月16日,陈乙分别联系两被上诉人,在萧山法院执行局,两被上诉人分别在事先打印好的内容为“本人自愿为陈乙向张甲民间借贷(2012)××商初字第××号一案,对陈乙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书上填写了名字,并在保证人处签名。(2012)××商初字第××号案件系张甲因陈乙在2011年11月14日向其借款50万元未还,于2011年12月23日诉诸于萧山法院并被立案受理。2012年2月6日,萧山法院对(2012)××商初字第××号原告张甲诉被告陈乙民间借贷案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了判决,判令陈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甲借款5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借款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陈乙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故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被上诉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甲签具的保证书为陈乙向上诉人张甲民间借贷(2012)××商初字第××号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根据(2012)××商初字第××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确定陈乙应返还上诉人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该保证书应系对该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设定的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该保证书出具时间为被上诉人至萧山法院为陈乙执行案件进行担保的期间,但该情形的存在并不能因此推定被上诉人因认识错误或者存在重大误解而为该50万元出具保证书;且陈甲为执行案件出具的担保书与本案所涉保证书亦存在重大区别,而被上诉人为诉讼案件所涉债务进行担保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为执行案件进行担保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为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被上诉人认为是为执行案件作出的担保,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部分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审理期限过长问题,因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延长审限,并经过相应的审批手续,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时间问题,被上诉人提起反诉是根据一审法院的释明所提起,也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甲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陈乙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某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两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乙追偿;三、驳回上诉人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陈甲的反诉请求。如被上诉人陈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9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