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广西来宾铭鸿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广西来宾铭鸿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建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舒。被告广西来宾铭鸿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竞贤。委托代理人廖强。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禹公司)诉与被告广西来宾铭鸿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宾铭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舒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竞贤、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大禹公司诉称,原告河南大禹公司与被告来宾铭鸿公司于2011年5月3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5m3/h反渗除盐水设备,合同总价款155000.00元;供方所提供的产品能够单独将原水硬度≤5mm01/L处理后达到GB/T1576-2008低压锅炉水质标准;设备连续运行72小时后,经需方验收达到技术标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定金,合同亦生效,货到需方现场5日后支付合价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余款5%为保质金,一年内无质量亦付清货款。合同书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18日将设备交付需方,并安装完工,经验收设备运转正常,有需方的技术员签字验收,设备运转正常,并交付需方使用。但被告只支付定金46800元外,余款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促被告付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尚欠货款108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付,从2011年7月10日计付至付清欠款止)。被告来宾铭鸿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购买水处理设备,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书是事实。但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定于2014年6月前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河南大禹公司与被告来宾铭鸿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5m3/h反渗除盐水设备,合同总价款155000.00元;供方所提供的产品能够单独将原水硬度≤5mm01/L处理后达到GB/T1576-2008低压锅炉水质标准;设备连续运行72小时后,经需方验收达到技术标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需方要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定金,合同亦生效,货到需方现场5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的货款,余款为保质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亦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18日将设备交付需方,并安装完工,经验收设备运转正常,需方的技术员验收后签字确认设备运转正常,并交付需方使用。但被告只支付定金46800元外,余款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催促被告付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尚欠的货款。遂原告河南大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尚欠货款108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付,从2011年7月10日计付至付清欠款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供货单发货单、验收报告、售后服务回执单、余款催付函、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水处理设备,并安装完工,且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合同约定的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来宾铭鸿发电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200元。二、被告广西来宾铭鸿发电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付,从2011年7月10日计付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748.00元,由被告广西来宾铭鸿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8.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清醒审 判 员 韦永莽人民陪审员 欧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才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