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2963号
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芳。
委托代理人:陈帅。
被告:柳杏丽。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柳杏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现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关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