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保字第32号
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39号。
被
申请人: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舜科路46号。
被
申请人:余姚柏斯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模具城金型路150号。
被
申请人:李炳芳。
被
申请人:许爱浓。
被
申请人:华能(宁波)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一村。
被
申请人:徐卫林。
被
申请人:黄惠娟。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申请人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余姚柏斯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李炳芳、许爱浓、华能(宁波)制衣有限公司、徐卫林、黄惠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认为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七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0元或查封其同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诉讼后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舜佳电子有限公司、余姚柏斯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李炳芳、许爱浓、华能(宁波)制衣有限公司、徐卫林、黄惠娟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0元或查封其同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孔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许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