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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显英与钟富举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显英,钟富举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显英,女。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富举,男。委托代理人谭英伟,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显英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3)屏山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显英、钟富举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男、女双方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由男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当日一次性支付给女方10万元人民币,双方从此再无任何财产关系;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杨显英、钟富举均为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杨显英与钟富举离婚时,登记在杨显英名下的股份为4.64%,出资额9.2394万元,二人均为董事会成员。另查明,钟富举于2006年11月15日持有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3﹪股份,计5.969万元;2010年4月12日受让刘西兰该公司股份0.37﹪,折合股金0.7286万元;于2010年7月25日受让彭杰该公司股份0.8﹪,折合股金1.6028万元;于2010年8月30日受让王德智该公司股份0.22﹪,折合股金0.4371万元。至2010年10月9日止,钟富举在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股额达1066915元,占总股份53.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表决票、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杨显英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平均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离婚前共同拥有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公司53.62℅的股权),确认该公司26.81℅的股权归原告所有。原判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杨显英主张与钟富举离婚时尚有未分割的股权,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予以分割。钟富举主张离婚时杨显英讲只要给她10万元,其他财产就不要了,股权不应再分割。双方分歧的焦点是讼争的股权是否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判认定双方讼争的股权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一、双方离婚时均是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知道双方均持有公司股份及份额;二、双方离婚时,约定钟富举一次性支付给杨显英10万元人民币,双方从此再无任何财产关系。对该10万元,杨显英称是为了和钟富举结婚而与前夫离婚时补偿前夫的,钟富举称是给付杨显英10万元,其他财产她就不要了。钟富举的陈述合理性较大;三、双方离婚时,明确双方从此再无任何财产关系。双方明知有股权,又明确双方从此再无任何财产关系,该股权应当是已经关联到或已经牵涉到的财产。综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均有股权,钟富举持有的股权大于杨显英,双方所签协议应当理解为钟富举给付杨显英10万元后,各自持有的股权归各自享有。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杨显英请求分割股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显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杨显英负担。宣判后,杨显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平均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离婚前共同拥有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公司53.62℅的股权),确认该公司26.81℅的股权归其所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钟富举负担。本院认为,杨显英、钟富举均系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股东,分别占有一定股份,应知晓作为公司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二人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确约定“双方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由男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当日一次性支付给女方10万元人民币,双方从此再无任何财产关系”。证实杨显英对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非常清楚,且钟富举已向杨显英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应认定该约定是其二人当时离婚时的真实意见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杨显英提出分割钟富举持的公司股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3元,由上诉人杨显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先海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