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友峰与沈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峰,沈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618号原告王友峰,男,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告沈德生,男,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原告王友峰诉被告沈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德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峰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沈德生以经商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同时口头约定10日内还清。4月2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将150000元打入被告沈德生的农行账号。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沈德生未予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沈德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计算支付起诉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沈德生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友峰为其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王友峰的身份状况;二、《欠条》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沈德生欠原告王友峰150000元的事实;三、《银行转账单》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王友峰向被告沈德生的农行账户汇入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德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确认被告沈德生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王友峰所提交的三组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沈德生向原告王友峰提出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王友峰收执,第二日,原告王友峰依约将150000元汇入被告沈德生的农行账号。事后,经原告王友峰多次催讨,被告沈德生偿还了30000元,尚有120000元未予偿还。2013年9月10日,原告王友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沈德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计算支付起诉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沈德生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友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德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起诉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沈德生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原告王友峰提出双方口头约定10日内偿清欠款的主张,因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德生写下《欠条》并由原告王友峰向其农行账户汇入150000元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友峰可随时要求被告沈德生偿还借款,在经原告王友峰催讨下,被告沈德生只部分偿还借款,现原告王友峰要求被告沈德生立即返还余下的120000元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友峰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王友峰要求被告沈德生支付诉讼期间的逾期利息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诉讼期间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但诉讼期间的逾期利息最多只能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原告王友峰要求计算至被告沈德生还清借款为止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友峰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诉讼期间的逾期利息,诉讼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王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友峰负担300元,由被告沈德生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卫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