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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欣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臧永杰,刘海欣,刘冰,刘博,田长青,田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112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436193-5),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7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六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史海庭,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臧永杰,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欣,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刘海欣,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刘冰,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刘博,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被告田长青,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田静,女,1988年5月6日出生。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与被告臧永杰、刘海欣、刘冰、刘博、田长青、田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金滢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静、孙瑞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史海庭、被告臧永杰的代理人兼被告刘海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冰、刘博、田长青、田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吉运集团诉称:2013年1月9日,臧永杰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型号为SX3256DR384TL、车牌号为冀AY87**陕汽牌车辆一台,合同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月9日到2015年1月8日,每月9日前还款20697元。但是臧永杰没有如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今尚欠41392元。刘海欣、刘冰、刘博、田长青、田静是本合同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臧永杰给付欠款41392元(截至2013年4月底),刘海欣、刘冰、刘博、田长青、田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臧永杰、刘海欣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属实,车辆购买时正值春节,我们提车后没有干活而且车辆质量也不行,车辆又是新型的燃气车辆,我们司机不熟练,经过半个月司机掌握了相关技术,这个时间不到一个月,原告催促我们还款,我们向矿上借了18万元用于给原告还款,当时我们没有钱;过年后正值两会期间又停工了,我们损失很大,没有活干,也没有钱给原告;经过与原告沟通,询问是否允许还款;两会后,车辆出现故障,包括车辆的气瓶漏气,这是不到一个月发现车辆本身定制的380马力的,实际上给我们的并不是这个型号,造成我们无法施工。另外,原告没有把车辆行驶证给我们,造成我们很多损失。总之,我方现在经济困难,无法还款。被告刘冰、刘博、田长青、田静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出租人(甲方)吉运集团与承租人(乙方)臧永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及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出租人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同意按本合同条款租入租赁物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物为陕汽牌车辆1台,型号SX3256DR384TL,车牌号冀AY87**,发动机号1412E016262,车架号×××,单价430000元;乙方负责与卖方约定交货及运输方式,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租赁物由乙方根据规定进行商检,并将商检结果于商检后10日内书面通知甲方;鉴于本合同中的出卖人及设备均由用户自主选定,若出卖人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条件的,买方(甲方)可以有权将对出卖人的索赔权转让给用户(乙方),用户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索赔的费用和结果,均由用户承担和享有,乙方不得向甲方追索,甲方只负责给乙方融资,对乙方与厂家任何纠纷不负责任;不论发生上述任何情况,均不免除乙方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本合同期限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租赁物总租金496736元,月租金20697元,乙方每月9日前偿还;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如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可向甲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刘海欣、刘冰、刘博、田长青、田静作为保证人向吉运集团出具了不可撤销租金担保书,为臧永杰以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作担保。签约后,吉运集团履行了融资义务,臧永杰收到了租赁车辆。截至2013年4月,臧永杰拖欠吉运集团租金413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吉运集团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租金担保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吉运集团与臧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原告履行了融资义务,而臧永杰未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海欣、刘冰、刘博、田长青、田静出具了不可撤销租金担保书,作为臧永杰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臧永杰追偿。臧永杰、刘海欣关于车辆型号不符合约定以及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向吉运集团主张。臧永杰、刘海欣关于吉运集团没有给付行驶证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吉运集团要求臧永杰给付欠款41392元,刘海欣、刘冰、刘博、田长青、田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院均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冰、刘博、田长青、田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臧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四月的租金四万一千三百九十二元;二、刘海欣、刘冰、刘博、田长青、田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刘海欣、刘冰、刘博、田长青、田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臧永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五元,公告费六百元,由臧永杰、刘海欣、刘冰、刘博、田长青、田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滢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孙瑞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迎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