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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某华与刘惠新、王家毅、刘惠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华,刘惠新,王家毅,刘惠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华,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元灿,男,1948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秀琼,女,1958年7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新,男,1969年6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毅,1972年11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明,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生,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刘某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惠新、王家毅、刘惠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5日,刘某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刘惠新、王家毅、刘惠明为侵害刘某华人身权、健康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9554.9元。2、刘惠新、王家毅、刘惠明为侵害何某达人身权、健康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4891.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王家毅与何某达在东莞市寮步镇刘屋巷村宇球电子厂内相向而行时身体轻微碰撞,随即双方产生口角冲突。后何某达在袁占有的劝说下驾驶摩托车载袁占有离去,王家毅驾驶小车尾随。何某达与袁占有到达刘屋巷村金松路251号泰兴百货店后进入店内,王家毅随后进入该店内与何某达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撞,王家毅更用店内的货物砸伤何某达的耳朵。袁占有见状马上劝阻王家毅,何某达随后逃离百货店向刘屋巷村横村路12号米铺跑。何某达到达米铺后,见王家毅与几名男子追赶而来,又躲到了米铺旁边的巷子去。同时,刘某华亦来到米铺,王家毅遇见刘某华后,王家毅对刘某华拳打脚踢将刘某华踢倒在地上。随后,刘富枝、刘惠明、刘惠新先后到达米铺,与刘某华争吵,刘富枝打了刘某华两巴掌。这时,何某达返回米铺,刘惠明上前抓住何某达的手臂,陷住其脖子,刘惠新打了何某达一拳后被他人阻止。后民警到场处理,何某达及刘某华入院治疗。刘惠新、王家毅、刘惠明、刘富枝等均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刘某华于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6月5日在寮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刘某华为:1、颈部、胸部、腰部等软组织挫伤。2、腰1椎体骨质增生。3、肝囊肿。刘某华为此花费医疗费8154.9元。何某达于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6月5日在寮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何某达为:1、头部、胸部、左前臂软组织挫伤。2、左耳根部软组织挫裂伤。何某达花费医疗费8171.8元。何某达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证明:关于本人何某达被刘惠新、王家毅、刘惠明侵害人身权一案,由于该案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费、误工费等费用,在治疗期间已由单位经营者刘某华垫付,故前述费用的追索权,何某达决定放弃,并转移由刘某华负责追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王家毅殴打刘某华的事实,有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刘某华诉请王家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华主张刘惠新、刘惠明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刘某华为员工何某达垫付的相关费用,属于刘某华与何某达之间因工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审理的健康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对刘某华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154.9元,刘惠新、王家毅、刘惠明主张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刘某华误工时间为21天,由于刘某华没有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参考东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1548元。3、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共计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共计1050元。5、精神损失费:刘某华未提交证据证明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刘某华的损失共计11802.9元,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3日判决:一、王家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某华11802.9元。二、驳回刘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31元(刘某华已预交),由刘某华承担231元,王家毅承担100元。刘某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就成等六人的书面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刘某华受到的伤害是由于刘惠新以领导人的身份暗示王家毅动手造成的。1、刘某华与王家毅等人不认识,事前也无纠纷,刘某华之所以被王家毅等人殴打,是因为刘惠新的暗示行为以及“用手指了指刘某华”的行为造成的。2、刘惠新、刘惠明、刘富枝三人有合伙参与殴打他人及致人轻伤的侵权事实和过错,有处罚决定书、中共寮步镇纪委文件以及行政判决书等予以证明。(二)原审认定刘某华为员工何某达垫付的相关费用,属于因工伤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属于认定错误。本案属于典型的群体故意伤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事件,并非一般意义的工伤事件。何某达受到的伤害是来自刘惠新、刘惠明两人的故意,不符合工伤的构成条件。(三)刘惠新、王家毅及刘惠明应赔偿刘某华、何某达精神抚慰金。事发前,刘某华、何某达的生活是正常安定的,是刘惠新、王家毅及刘惠明的故意伤害致使刘某华、何某达的生活不正常,甚至上访和提起诉讼。治疗资料、上访资料、法院判决书足以证明,刘某华、何某达因刘惠新、王家毅及刘惠明的蓄意侵权造成了诉累及精神损害。据此,刘某华请求本院:1、请求认定刘某华被王家毅伤害,与刘惠新、刘惠明、刘富枝参与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并判决王家毅、刘惠新、刘惠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9554.9元(其中:医疗费8154.9元、陪护费2100元、两人的住院伙食费2100元、误工费4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请求对何某达的受伤按照故意伤害处理,并判令刘惠新、王家毅、刘惠明为侵害何某达向刘某华共同赔付17891.8元(其中:医疗费8171.8元、陪护费2100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误工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此款已由刘某华垫付)。被上诉人刘惠新、王家毅、刘惠明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刘某华申请追加刘富枝为本案被告,理由是刘富枝打了刘某华两个耳光,存在故意伤害的事实,并陈述其在原审中没有起诉刘富枝是因为考虑到赔偿不是很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刘某华在本案中诉请刘惠新、王家毅、刘惠明支付其为何某达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因何某达的损失数额未经赔偿义务人确定,且刘某华向刘惠新、王家毅、刘惠明追索垫付的费用并非健康权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刘某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刘某华与何某达之间系工伤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围绕刘某华的上诉,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以及损失的数额。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第一,刘某华在二审中申请追加刘富枝为本案被告,因刘某华未在原审中起诉刘富枝,其在二审中申请追加刘富枝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第二,刘某华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刘惠明没有打刘某华,故其诉请刘惠明赔偿其受伤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刘某华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均没有反映出刘惠新有殴打刘某华的行为,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刘惠新直接对刘某华进行了人身伤害。刘某华还主张王家毅等人打刘某华、何某达均是受刘惠新的指示,有刘就成、刘自轩等人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但刘就成、刘自轩等人未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仅凭刘就成、刘自轩等人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实刘某华的主张,故本院对刘某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刘惠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华的损失数额。刘某华在上诉中对原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但刘某华未在本案中提供其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两人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参照东莞地区护工现有劳动报酬的情况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以及按照一人标准计算伙食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某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刘某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8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