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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乔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乔某与朋友苏某等人在韩店镇穆王村一烧烤店喝酒吃饭后回家,发现苏某钱包丢失,乔某遂驾驶摩托车载着苏某回烧烤店寻找,途中行驶至邹平县月河三路邹魏六电门口时,因躲避不及与停放在邹魏六电门口的鲁C×××××/鲁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乔某受伤昏迷,鲁C×××××/鲁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某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乔某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乔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6.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乔某归案说明、被告人乔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证字(2012)第0056号交通事故证明等;证人张某、苏某证言;鉴定意见: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3)第0828号检测报告书、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乔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乔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俊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