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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敏,被告人程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宏系吸毒人员。2013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程宏在步行街红艳超市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方某某4包海洛因后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当场从方某某身上查获4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28克)。从被告人程宏身上查获尚未贩卖的疑似毒品海洛因40包(净重2.40克)、毒资295元及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程宏的犯罪工具CSN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分装盒2个及毒资295元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以上疑似毒品海洛因均含海洛因成分。以上毒品已由邛崃市公安局依法收缴并上交成都市公安局统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犯罪工具CSN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分装盒2个及毒资295元,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传唤证、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单、被告人程宏辨认贩卖毒品地点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程宏指认贩毒使用的工具及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证人方某某指认毒品照片、称量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本院(2004)邛崃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4)金牛刑初字第12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方某某、李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宏的供述,毒品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程宏为了以贩养吸而购买毒品,其目的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可考虑被告人有吸食毒品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程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后再犯本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宏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及毒资,依法应予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程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程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程宏贩毒使用的犯罪工具CSN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分装盒二个及毒资人民币29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泳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