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翁甲、翁乙、蒋××民间借贷纠纷与翁甲、翁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翁甲,翁乙,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555号原告王××。被告翁甲。被告翁乙。被告蒋××。原告王××与被告翁甲、翁乙、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甲、翁乙、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翁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某某周转,被告翁乙、蒋××为该借款保证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月利率3分并每月支付。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元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2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翁乙、蒋××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甲、翁乙、蒋××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翁甲向其借款,被告翁乙、蒋××为该借款保证人及原告通过银行及现金方式向被告翁甲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被告翁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月利率30‰,并每月支付。被告翁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翁甲汇款186000元,现金交付8000元,余款6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预先予以扣除;被告翁甲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借款20万元,被告蒋××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下方签名。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翁甲向原告王××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告将6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94000元,被告翁甲应归还原告借款194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乙、蒋××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名,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194000元,并从2012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翁乙、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乙、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甲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翁甲负担,被告翁乙、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玲人民陪审员 密素梅人民陪审员 庄世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