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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白永兵与王七零、乔作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兵,王七零,乔作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白永兵,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朝丽,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七零,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郭店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敬耀武,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乔作平,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范家寨镇,农民。原告白永兵诉被告王七零、乔作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朝丽,被告王七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敬耀武,被告乔作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兵诉称,2006年10月11日晚22时许,第一被告在香雅饭馆吃饭时与原告发生争执,遂打电话叫来第二被告及史亚涛(已故),追上已走到东湖口的原告,三人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住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重伤并九级伤残。各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2007年元月,在法院调解下原告与三被告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三被告赔偿了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二次手术费等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此后不久,原告由于脑外伤造成了继发性癫痫,屡次发病,一直无力继续颅骨修补术。2011年6月18日,原告因癫痫发作持续昏迷,经住院治疗好转。2012年8月29日,原告在三医院住院治疗,做了颅骨修补术,花去医疗费月20000余元。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继发性癫痫与原脑外伤之间有因果关系,且需长期服药控制病情,同时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下列经济损失:(一)、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支出共计25164.79元,其中医疗费22134.29元,误工费1200元(100元/日×12日),护理费720元(60元/日×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日×12日),营养费240元(20元/日×12日),交通费503元,信息费7.50元。(二)、治疗癫痫后续费用59400元,按人均寿命74周岁计需33年,每月按150元计算。(三)、残疾赔偿金10056元(原为九级,现为八级5028元/年×20年×30%-5028元/年×20年×20%)。(四)、法医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97320.79元。被告王七零辩称,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对形成纠纷有一定过错,那天原告三番五次到被告吃饭的包间找事才引起的纠纷,被告愿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不合理请求不愿赔偿。被告乔作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也愿意赔偿,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白永兵提供的证据有:1、凤翔县人民法院(2007)凤翔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1份;2、凤翔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1份;3、诊断证明书5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出院通知书1份;4、住院病案5册(凤翔县医院住院病案3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2册);5、法医鉴定2份(宝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报告1份、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医疗费票据24张;7、交通费票据53张;8、鉴定费票据5张;9、信息费票据2张。被告王七零、乔作平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白永兵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七零对证据1-4,8-9无异议,对证据5中宝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证据5中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做该鉴定时间迟,应做补充鉴定,而不应做重新鉴定,应该是九级而不应是八级。对证据6中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中与治疗有关联的票据无异议,对证据6中2012年12月5日2张门诊票据及2012年10月3日做烤瓷牙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7建议法院根据住院实际情况核定。被告乔作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白永兵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虽然对证据5中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所提异议,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证据6中2012年12月5日原告在凤翔县医院门诊治疗的2张票据以及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凤翔县城关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王七零在香雅饭馆吃饭时与原告白永兵发生争执,期间,被告王七零打电话叫来被告乔作平及史亚涛帮忙,这时,原告已离开香雅开饭馆走到东湖口水果摊前,三人遂追赶上原告,被告王七零指使被告乔作平及史亚涛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住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重伤并九级伤残。2007年1月30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与两被告及史亚涛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两被告及史亚涛共同赔偿了原告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3000元。随后,本院于2007年2月8日以(2007)凤翔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王七零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判处史亚涛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判处乔作平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1年6月18日,原告因脑外伤导致继发性癫痫,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继发性癫痫,癫痫大发作,癫痫持续状态等”,花医疗费1750.61元,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2012年8月29日,原告因行颅骨修补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继发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等”,花医疗费18613.2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又因“突然倒地,神志不清”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顶部头皮顿挫伤,继发性癫痫,开颅术后等”,花医疗费1104.98元。2012年12月18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与2006年10月11日头部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并且根据原告目前癫痫发作情况,建议每月给抗癫痫相关药品费用100元—2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脑外伤引起继发性癫痫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5655.29元,其中医疗费21468.79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12天×100元/天),护理费720元(住院12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住院12天×20元/天),交通费503元,信息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原为九级,现为八级,扣除已支付过的九级残疾赔偿金部分即为:5028元/年×20年×30%-5028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2700元,后续口服抗癫痫药物费用38400元(按人均寿命74周岁计算需32年,每月按100元计算)。另查,2006年10月11日发生打架时的另一致害人史亚涛已经死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本案被告王七零因琐事指使被告乔作平及史亚涛将原告白永兵故意致成重伤并伤残,因其伤害行为进而导致原告引起继发性癫痫,给原告身体造成很大伤害,并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对伤害后果的发生两被告及史亚涛主观上均有共同故意和过错,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两被告及史亚涛应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本院核定的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及史亚涛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另一致害人史亚涛已经死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主张的原告在纠纷中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因两被告未围绕该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两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永兵经济损失75655.29元,由被告王七零赔偿60%计人民币45393.17元,由被告乔作平赔偿40%计人民币30262.12元,并由两被告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二、驳回原告白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白永兵承担270元,被告王七零承担400元,被告乔作平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成尧陪审员  王忍科陪审员  张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仵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