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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道花与杉杉(芜湖)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花,杉杉(芜湖)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82号原告:张道花,女,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XX,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杉杉(芜湖)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亚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道花与被告杉杉(芜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杉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花诉称,我受雇于被告,2012年11月22日,在食堂就餐时不慎摔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156591.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诊断证明书。3.司法鉴定书。4.医疗费、鉴定费发票。5.证人邵某、高某的证词。被告杉杉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就餐时摔倒致伤,不属于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2012年10月5日到被告处从事清洁工劳务,距摔伤仅一个月左右时间,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赔偿不合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及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员工登记表。3.公司的厂区平面图及作息时间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10月5日受雇于被告,从事清洁工工作,吃住均在被告处,每月工资1050元。2012年11月22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厂区食堂就餐落座时,因座椅松动,致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当日即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NeerⅢ型),高血压病,2012年12月20日,伤愈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4月16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被鉴定人张道花休息期21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8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清洁工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吃住在被告厂区,虽然有作息时间的安排,但就餐时间亦可属雇佣劳动时间的延续。另外被告的食堂本应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因座椅的原因,致原告就餐时摔倒致伤,被告作为食堂的所有者、管理者,被告亦有相当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确定,原告自行承担5%的责任。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8056.21元。2.营养费,应参照医嘱及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8天,故应为28天×20天=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560元。4.护理费,参酌医嘱及原告伤情、就医地点等予以确定,应为28天×80元=2240元。5.误工费最长计算至定残之日,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应为144天×60元/天=864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50元。7.住宿费,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生活在农村,仅务工一个月左右,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亦与法相悖,本院认为宜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即7161元×20%×(20-4)=22915.2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诉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10.鉴定费2100元。11.后续治疗费,参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减少讼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故应为7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72521.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521.41元×95%=68895.34元。被告已预付300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65895.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杉杉(芜湖)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道花各项损失人民币68895.34元(已支付3000元),余款6589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道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被告杉杉(芜湖)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周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