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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传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鲁G×××××号普桑轿车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乐县鄌郚镇坊子漳河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秦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伤情为重伤。经勘查分析认定,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吴某甲、石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人民医院病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罪,初犯、偶犯,民事赔偿已调解,且已履行完毕,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