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丽华诉神现举、张信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神现举,张信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384号原告王丽华,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神现举,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信友,男,成年,汉族。原告王丽华与被告神现举、张信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到庭参加��讼,被告神现举、张信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华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神现举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张信友提供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存证,此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担保人张信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神现举、张信友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神现举向原告王丽华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神现举担保人:张信友2012年11月30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神现举向原告王丽华借款40000元,有被告神现举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神现举、张信友应当支付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逾期借款利息。被告神现举、张信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神现举、张信友返还原告王丽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神现举、张信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玉 伦 来自: